徐和利律师亲办案例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来源:徐和利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1
浏览量:854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徐和利律师代理原告成功索赔,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支付赔款。

2019年12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曲XX乘坐被告沈阳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牌辽A*****的800路公交车时摔伤。2019年12月30日,曲XX到沈阳市皇姑区龙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骨折。2019年12月31日,曲XX就诊于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3、4、5、6、8肋骨折,右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余细微骨折脱位不除外,沈阳市骨科医院建议前往综合性医院继续治疗。曲XX转诊至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6、8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肺挫伤、右肺中叶不张。2020年3月17日曲XX复诊于沈阳市胸科医院,诊断为双肺感染病变、右肺中叶支气管局部略窄,动脉硬化,纵膈淋巴结陈旧病变,右侧第3-8肋骨陈旧骨折。原告住院8天,二级护理、糖尿病饮食。原告支出门诊和住院治疗费共计8443.58元。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休息,变化随诊。”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0年5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曲XX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20元。

另查,辽A*****号公交车为被告沈阳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司机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原告受伤后曾与被告沈阳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宋XX达成协议,宋XX赔偿曲XX150元,双方签字后放弃一切权利,放弃诉讼权利,一次性结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曲XX医疗费8843.4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曲XX残疾赔偿金14850.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曲XX护理费1155.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曲XX伙食补助费8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曲XX交通费4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曲XX营养费300元;

七、被告沈阳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XX营养费200元;

八、被告沈阳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XX鉴定费10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XX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2、律师点评

原告乘坐被告沈阳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承运人未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安运公司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赔事宜,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和保险公司免除赔偿的部分,由XX公司承担。原告曾与被告单位的司机宋XX达成的协议,因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其伤情并没有明确,且宋XX的赔偿数额仅为150元,协议继续有效违反公平原则,故该协议符合撤销条件。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议企业经营过程中合理通过保险分担经营风险

本案中被告公司通过责任保险,最终将大部分赔偿支付责任转移至保险公司,企业经营过程中合理通过保险分担经营风险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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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和利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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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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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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