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和利律师代理原告,原告房地产公司最终获得胜诉,被告支付购房款及利息。
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XX号XX房屋。合同中的第六条第3款明确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交纳首期房款109036元,余款250000元,采用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首付款10036元后,尚余99000元购房首付款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宅购房首付款借款协议书》(以下称“借款协议”)第五条第3款规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款,需要向原告按日缴纳剩余借款总额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从应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一次性还清所有款项。由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作为货币资金损失主张,请贵院结合被告已经实际受益多年,且逾期付款时间较长等因素,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99000元;
二、被告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9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辽宁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保全费1211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